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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8年02月18日)
第 12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許可及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