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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8年02月18日)
第 15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經登記後,遷出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遷出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前項分設營業處所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該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者,應核發該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及通知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登記證;分設營業處所原非在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並應通知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