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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10年11月30日)
第 11 條
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人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其所屬公司或商號名稱;其屬加盟經營者,應告知加盟品牌名稱及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利用個人資料進行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前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情形,直營店應通知總公司彙整後再周知所屬各部門;加盟店應通知內部其他業務人員,其有上傳加盟總部者,亦應併同通知加盟總部;不動產經紀業涉有參與聯賣服務者,應通知其他聯賣業者。

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前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