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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 112年06月13日)
第 2 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外,應檢具使用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指成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建成屋之使用執照或預售屋之建造執照記載建物用途為住或住宅字樣。

成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記載建物用途為住商用、住工用或住宅混合使用。
二、無記載建物用途或用途為空白。
三、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且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建物用途為住或住宅,私法人提供當年度該建物房屋稅屬非住家用文件。
四、為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私法人提供房屋用途非作住或住宅使用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