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 112年06月13日)
第 3 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申請用途應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宿舍。
二、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
三、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H-1 及 H-2 類組之衛生福利機構場所。
五、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衛生福利機構場所,包含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