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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 112年06月13日)
第 4 條
私法人申請買受房屋之用途為宿舍者,其申請戶數及已買受戶數合計不得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

前項所定戶數,以獨立門牌且有獨立對外出入口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該私法人之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私法人設立未滿十二個月者,以其設立後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