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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 112年06月13日)
第 6 條
私法人申請買受房屋之用途為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者,以成屋為限,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屋齡三十年以上。
二、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
三、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或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經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五、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經核准之重建計畫範圍內。

私法人申請買受之房屋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單一街廓為範圍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