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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 96年02月09日)
第 9 條
執行機關受理交換資格審查申請後,經審查其文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二、未依前項規定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