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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 106年11月30日)
第 11 條
主辦機關接管營運設施之一部者,就該接管部分與未受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接管人與民間機構協議。

前項協議不成由主辦機關裁決之。民間機構如不服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