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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 112年10月25日)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心理師、精神科醫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