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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 105年03月03日)
第 3 條
執行前條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外國國籍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當事人未兼具有外國國籍,或在臺無親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