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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8日)
第 28 條
無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居留或定居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於其外國護照之入國簽證及入國查驗章上加蓋戳記。

第 29 條
無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應持外國護照出國;其經許可定居者,首次出國應持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首次出國應持我國護照。

第 30 條
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

無戶籍國民於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31 條
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前出國者,申請入國時,準用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32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