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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 110年12月01日)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