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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 112年12月28日)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人身安全保護,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首次進入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護送之。
二、首次進入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提供適當之安全指導或措施。

為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接受詢(訊)問之需要,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得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派員執行護送事宜;受請求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