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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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 112年05月17日)
第 6 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