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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 112年10月05日)
第 5 條
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受理申請時,如單一廣告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除應檢視第三條之表件資料是否齊備外,對於廣告主或出資者有無前條之情事並應據下列資料進行查證:
一、政黨及團體:依內政部建置之網站資料為依據。
二、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建置之網站資料為依據。
三、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建置之網站資料為依據。
四、其他人員:以個人、機構、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依據。

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不得接受查證不合規定之廣告;經查證符合規定並刊播後始查知或始經權責機關函知不合規定時,應即終止委託關係、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並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