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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年06月02日)
第 31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之爆竹煙火,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致生火災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