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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年06月02日)
第 32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