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年06月02日)
第 6 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平面配置圖。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