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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1月10日)
第 2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