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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  ( 110年07月07日)
第 21 條
申請人取得複合容器型式認可證書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設計,以一次為限,並得依表十一簡化試驗項目:
一、容器長度變更超過百分之五。
二、容器外徑變更於百分之五十以下。
三、設計試驗壓力變更於百分之六十以下。
四、除適用直徑或長度變化必需之變更外,複合材料之厚度或包裹樣式有變更。
五、內膽之壁厚變更超過百分之十。
六、變更之基材(樹脂、硬化劑、促進劑等)不同,其化學特性仍與原設計使用之基材相當。
七、容器閥基座與內膽相連接之設計或連接方法有變更。
八、使用與原通過型式認可之容器之材料、製造工法、物理特性,且平均拉伸強度與係數在百分之五變更內之外包覆纖維。但對於現有設計,等效之纖維材料已通過型式認可者,該製造商之現有型式設計均視為具新纖維之型式認可,無需辦理試驗。
九、使用等效內膽,且符合材料試驗規定。
十、容器僅有螺紋變更,其餘設計皆與原認可設計相同者,僅需依容器閥基座扭矩試驗進行試驗。

前項型式認可變更設計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新設計,並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一、容器在不同工廠製造生產。
二、製造容器之製程與型式認可之製程有顯著不同。
三、與原型式認可相比,容器外徑變更超過百分之五十。
四、容器使用不同纖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同類別與材質之纖維。
(二)與原型式認可纖維性能無同等效能。
五、與原型式認可之基材不同且化學特性無同等效能。
六、與原型式認可相比,容器設計試驗壓力超過百分之六十。
七、內膽之製作或設計與原型式認可設計相比,有下列重大改變情形者:
(一)內膽材料成分不同或有不同成分限制。
(二)內膽使用之材料性質超過原型式認可設計之限制。
(三)以不同製程製造之內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