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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