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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1 條
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第 4 條
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考試及格證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其已充任消防設備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