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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 112年06月21日)
第 12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告書之製作、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詳實記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並至少保存五年。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消防設備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消防設備人員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 15 條
消防設備人員對於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協助辦理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應酌給費用。

第 16 條
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 17 條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消防設備人員,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 18 條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