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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112年12月20日)
第 13 條
懲戒委員會應自受理懲戒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但依第四條規定命補正期間,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