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112年12月20日)
第 4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
二、非由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報請處理,或利害關係人報請核轉處理。
三、未列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