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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  ( 112年12月20日)
第 10 條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相關事證移由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處分。

前項情形,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知悉處分送達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次日起五日內,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建置之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登錄之。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其所屬之執業機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將執業執照繳回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未依限繳回者,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