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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 112年12月20日)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三條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審核申請所附文件,並為准駁之處分;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尚未完成者,得延長至完成後十日內。

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審核期間,如申請人有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