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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 113年02月01日)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執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曾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出具曾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三、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專科以上學校之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證明書。
四、各級消防機關註記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之公文。

前項第一款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應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從事工作項目等相關資訊。

第一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屬國內服務年資者,應檢具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未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等相關佐證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為外文者,應檢具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