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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91年12月31日)
第 6 條
徵僱用漁船民伕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撫慰金。
二、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