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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 六 章 召集 ( 109年05月13日)
第 24 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均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選定編配。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國防部,督導所屬警察局或鄉(鎮、市、區)公所,分負召集準備及實施之責。

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由當地民防機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核准,不得疏散。

前項人員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第 25 條
動員召集開始之時日及編成部隊,由總統依法頒布之動員命令定之。

第 26 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以一年為限。

第 27 條
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於退伍後八年內,以四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二十日。但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酌增年限、次數及時間。

第 28 條
點閱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於退伍後八年內,每年一次,每次以一日為限,必要時,國防部得視需要酌增年限、次數、日數。

第 2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五、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六、國防部所屬之聘僱人員。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八、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九、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第 30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第 31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延期入營,其期限不得逾三日。

第 32 條
兵役法第四十二條所定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輪次歸休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33 條
召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