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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 112年06月09日)
第 16 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