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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 112年06月09日)
第 22 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