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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 112年06月09日)
第 29 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