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09年01月16日)
第 29-1 條
撫卹金領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開立專供存入撫卹金之專戶(以下簡稱撫卹金專戶)時,應檢具專戶申請書及支給機關證明書,至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所定撫卹金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撫卹金,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機關及後備指揮部與下列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撫卹金,以後備指揮部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撫卹金,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為限。
二、撫卹金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撫卹金專戶開立後,一年內未有撫卹金存入者,由專戶金融機構通知支給機關查證事實後,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撫卹金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撫卹金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撫卹金領受人自撫卹金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障。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時,應按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撫卹金金額,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構依法辦理扣押、抵銷或強制執行等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