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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 110年01月28日)
第 5 條
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