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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 102年03月25日)
第 16 條
軍人自衛槍枝保證人發覺槍枝持有人利用槍枝,有危害治安之虞時,應隨時報告憲警機關處分。如明知而不報告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