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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辦法  ( 109年08月24日)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廠商)對於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研發、產製、維修之潛能。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戰需求。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展示確認階段。
四、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關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五、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