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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辦法  ( 109年08月24日)
第 9 條
國防部得考量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需求,邀集經濟部、科技部或其他機關(構)、產業公會代表及有關軍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依第六條至前條之基準,審議及認定列管軍品清單。

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求及產業發展現況,適時檢討修訂前項列管軍品清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清單,國防部應公告之。但涉及機敏性質者,得不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