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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 113年01月03日)
第 11 條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但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任何人意圖奪取武器而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須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二、非情況急迫,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三、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四、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五年;使用武器後,並應即時報告該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