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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 113年01月03日)
第 15 條
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因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依本條例規定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或實施管束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二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對於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