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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 113年01月03日)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營區:指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之駐地;經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於演習或訓練期間,視為軍事營區。
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指實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勤務。
三、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國家安全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視為軍事機關。
四、衛哨兵:指在軍事營區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軍人。
五、衛哨所:指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處所。
六、武器:指手槍、步槍與其他槍械及刺刀。
七、器械:指警棍、電氣(擊)警棍(器)、瓦斯槍(彈)、捕繩(網)、各式束帶及其他器具。
八、裝備:指執行勤務所需之器械、防彈背心、頭盔等防護安全之相關配備。
九、核心資通系統:指直接用於重要軍事設施且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作戰指揮管制、戰備訓練及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第一款重要軍事設施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駐地屬軍民合用者,軍事營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軍事機關通報之方式、內容、管制場域之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軍事機關,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制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武器及器械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