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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 113年01月03日)
第 7 條
衛哨兵對申請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或經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認有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時,得強制驅離。

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得以強制力實施之。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得命強制驅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有事實足認有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行為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並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前三項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