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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 113年01月03日)
第 8 條
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軍事營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酒醉而生脫序行為。
二、意圖自殺或自傷。
三、暴行或鬥毆。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軍事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實施前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時,應立即陳報指揮官,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於航行中之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不在此限。

前項後段但書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