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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9年05月13日)
第 19 條
國軍老舊眷村或不適用營地,因整體規劃必需與鄰地交換分合者,經雙方同意後,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