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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 112年09月26日)
第 14 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亡故,其繼承人應自退除役官兵亡故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並溯自其亡故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