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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 112年05月11日)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曾受除名、撤銷或廢止執業資格之處分。
七、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委員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