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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第 四 節 信託收益之分配 ( 103年10月31日)
第 33 條
信託業得向受益人收取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手續費及報酬,或逕於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第 34 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信託業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後繳納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第 35 條
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