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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 77年08月12日)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應由立據人加蓋「本憑證印花稅總繳」(格式如附件(二))戳記。該項戳記應自行刊用,並於戳記啟用前,備具戳模一份,報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戳記更換者亦同。

第二條第二項扣款彙總代為繳納印花稅之憑證,由扣款人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