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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 105年05月23日)
第 3 條
合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